车祸次要责任人郭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
本案的原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,后委托我所刘律师、黄律师代理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。为了保护郭某的合法权益,我方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经过刘律师、黄律师与对方的激烈辩论,最终使郭某获得合理赔偿。
法院案件编号:(2012)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
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:(2010)粤晖民交字第0634号
判决时间:2011年6月3日
一、 原告、被告及代理人情况:
原告:郭某(事故受害人,负事故次要责任)。
委托代理人:广州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、黄律师。
被告一:刘某(肇事车辆驾驶人)。
被告二:杨某(肇事车辆所有人)。
被告三:深圳市xx保险公司(肇事车辆保险人)。
二、案发经过、结果:
2010年4月26日,被告一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海大道行经直升机场路段时,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,致使原告受伤、车辆损坏。事故发生后,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《交通事故认定书》,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原告负次要责任。
事故发生后,原告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,共住院治疗了142天,住院期间陪护2人。医嘱:休息6个月,加强营养。后经广东省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,结论为:原告的伤残等级1个8级,2个10级。
三、委托律师、起诉:
事故发生后,原告委托我所刘律师、黄律师代理处理事故相关事宜。经刘律师、黄律师的计算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09564.45元,随后我方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诉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9564.45元。
四、法院查明:
根据双方的辩论、举证、质证,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,法院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的认定情况属实,并确认原告的损失具体为:
一、医疗费2096.88元(已扣除被告二支付9918元,被告三支付10000元);
二、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;
三、护理费24000元(已扣除被告二支付的8000元);
四、误工费11806.67元;
五、营养费2000元,由法院酌定;
六、交通费1500元,由法院依据票据酌定;
七、残疾器具费,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,该费用购买之物品不属于残疾器具,原告的该部分费用,法院不予确认;
八、残疾赔偿金187164.93元;
九、鉴定费1000元;
十、被抚养人生活费55106.82元;
十一、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。
根据事故责任和交强险限额,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额为112000元;被告一、被告二连带赔偿额为151596.64元。共计263596.64元。
五、法院判决:
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、法院查明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法院作出了判决,具体如下:
一、 确认原告郭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63596.64元;
二、 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12000元;
三、 被告刘某、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51596.64元;
四、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